某建设公司为没有劳动关系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公司却在意外身故发生后以“被保险人非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为由给付赔偿。那么,保险公司的做法合理吗?想知道答案的朋友,不妨看看小沃分享的案例。
2018年12月7日,某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石首某公司,并为承包方的23名工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9年8月9日,投保人建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后变更了合同内容,增加刘某为被保险人。
2019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刘某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电线杆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尔后,刘某父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刘某无劳动关系,对刘某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即便投保人建设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刘某同意建设公司为其投保,即可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表明刘某对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行为及保险金额予以认可,法官审理认为,如果刘某不同意发包公司为其投保,那么该公司私自调取刘某的公民身份信息为其投保明显与常理不符,刘某无论为谁提供劳务,其主观上都是有要求他人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来保障自身及家属权益的意愿,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刘某不认可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行为及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投保人建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且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并由被告出具批单确认了变更的内容,该合同的签订、变更均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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